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葉家松
李金治
葉家源
葉如娟
葉姿青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4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78年4月迄今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含手抄本及現今料、資料均不可遮攔)、地籍圖謄
本影本、清楚彩色土地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