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7號
CHDV,114,聲,87,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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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游文義
游文仁
游文財

游哲夫

呂瑞




相 對 人 陳秀錦
謝乾城

謝乾源
謝宗穎

謝欣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錦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53,7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0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9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秀錦前以其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分割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陳秀錦並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餘相對人拆除占用其所分得
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與其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0號拆屋還地事件執
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土地有一部分為聲請人
所有,即聲請人亦為共有人之一,非僅相對人等共有,聲請
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且聲請人係主張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區分出其中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
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3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強制
執行層面,實即「裁定命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之意。
三、經查:
(一)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後,將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分配予伊等乙情,據聲請人提出據本院收狀戳之民事
起訴狀,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789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案卷確認;另相對人陳秀錦已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其餘相對人拆除占用其
所分得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與其維持共有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
訛;本院審酌如聲請人所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
真,而系爭確定判決應予以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未分配土
地予聲請人即屬全部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
陳秀錦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擔保請求裁
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洵屬有
據。
(二)又法院命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相對人陳秀錦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
係無法立即取回遭占用土地以利用之損害,參以相對人陳
秀錦分得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789號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6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則相對人陳秀錦請求拆
除之建物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79,200元(應拆除範圍為32
平方公尺,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計算式:5,600元×32=1
79,200元),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相對人陳秀錦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
之損害應係適當。又本院114年度訴字789號第三人撤銷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680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
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以
此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陳秀錦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本件相對人陳秀錦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建物坐落土地所可能受之損害額
為53,760元【計算式:179,200元×5%×6=53,760元】,爰
酌定聲請人以53,760元供擔保後,在本院114年度訴字789
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另列楊麗鳳楊莉玲楊清嘉楊清富
楊麗娟、張楊淑凖、陳楊美蓉楊明炎楊智昆楊美瑛
、祝陳素貞陳技演陳技輝蔡陳秀鑾陳玉女、陳素
杏、陳錦珠陳美玉、陳耀樑、陳啟文陳文俊陳文彬
陳珮玉陳耀彰陳萬益陳萬傳陳萬財李福興
李淑玟李鴻全李阿霞盧榮巃、盧萬恭、許鎮男、陳
志達、陳錫權許德聰陳黃玉嬌陳文龍陳彩霞、陳
芊聿、許茂隆蕭素月盧正道盧相佐盧罕、陳盧每
、盧銀花等為本件之相對人,惟其等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顯係誤列,爰不列其等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相
對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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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