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3號
CHDV,114,聲,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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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為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3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廖劉美(聲請人母親)發給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
院聲請執行廖劉美名下財產,因未全額受償,臺北地院於94
年5月16日核發北院錦89執字第159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現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股票、
有價證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廖劉美於89年11月22日死亡,第三人即聲請人父親兼廖劉美
繼承人廖枋欽於110年5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於89年9月2日
即已自原戶籍址遷移至新戶籍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後陸續遷移至彰化縣○○市○○○街00號12樓、同街60號4樓
,足認聲請人在廖劉美死亡時,未與廖劉美同居共財,不知
廖劉美有積欠相對人債務,致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聲請人自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廖枋欽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
施行後死亡,聲請人對廖枋欽之遺產債務亦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然聲請人未繼承廖劉美、廖枋欽任何
遺產,自無須負擔其等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且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1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觀之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而聲請
人之股票、有價證券,倘經移轉,未必得以相同價格買進,
應認對聲請人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聲請
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
同)776萬7,354元(計算式見附表),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113
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3萬0,206元(計算式:776萬7,354
元×5%×6年=233萬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3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7萬5,033元 1 利息 217萬5,033元 90年2月16日 114年6月22日 (24+127/365) 8.8% 466萬267.42元 2 違約金 217萬5,033元 90年2月16日 114年6月22日 (24+127/365) 1.76% 93萬2,053.48元 小計 559萬2,320.9元 合計 776萬7,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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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