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抗告人暨
參 加 人 廖惠君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暨參加人已准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
事件為訴訟參加,其對於原告陳佳函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聲字
第44號事件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告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為輔助被告提起抗告。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惟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暨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