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4年度,9號
CHDV,114,簡上附民移簡,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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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第10號
原 告 游凱程
呂陵宜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
第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凱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陵宜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游凱
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呂陵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匯款與自身,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許,無正當理由,將其
申辦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鹿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楊俊成」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
游凱程、呂陵宜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99,123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鹿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8、31至35頁)。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原告時, 收取原告款項之匯款帳戶,並順利向原告游凱程、呂陵宜分 別詐得14,000元、99,123元,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是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凱程、呂陵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14,000元、99,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2月19日(見本院11 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3頁、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凱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江嘉瑜」與游凱程取得聯繫,向游凱程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平台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與全家好賣+客服聯繫,並與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進行全家好賣+平台之開通及金流的簽署認證云云,致游凱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14,000元 2 呂陵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ade Luo」與呂陵宜取得聯繫,向呂陵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並以賣貨便被鎖為由,提供虛假的客服網站,向呂陵宜表示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匯款,提供財力證明,以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鹿信帳戶。 113年1月13日18時17分許 9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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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