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賴靜宜
被 上訴人 張桂幸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72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被上訴人負擔27%、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已得被上訴
人同意(二審卷第117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適有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
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行經無號誌
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脊椎第二
節及第四節爆裂性骨折、多處挫傷、左肩鎖骨陳舊性骨折合
併部分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交通費用32,940
元、住院看護費用43,200元、輪椅、醫材費用28,0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20,731元、未來手術費用85,000元損失外,
尚受有出院看護費用312,000元損失、工作損失180,000元、
浴室整修費用128,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05,500元、精神
慰撫金1,926,051元等損失,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其出院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
、浴室整修費用128,000元、營養補充品費用105,500元、精
神慰撫金1,826,051元。另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汽車撞擊其所致,其當下遭撞擊飛出,被上訴人顯然有
超速情形,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於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728,68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㈡第197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費
用即醫療費用140,046元、交通費用32,940元、住院看護費
用43,200元、出院看護費用204,000元、輪椅、醫材費用28,
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731元、未來手術費用85,000
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惟就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出院看護費
用、工作損失、浴室整修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除鈣片費用外,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付。又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事故存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賠償
責任,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均應減輕被上訴人60%賠償責
任;復因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7,555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一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347,5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出院看護費用108,000元、工
作損失180,000元、浴室整修費用128,000元、營養補充品費
用105,500元、慰撫金1,826,051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上訴人應減輕多
少比例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受損失經計算過失相抵後,並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金107,55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046元、交
通費用32,940元、住院看護費用43,200元(出院看護費用尚
有爭執)、輪椅、醫材費用2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20,731元、未來手術費用8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審卷第73-75、119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
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收據、中國醫台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
療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
據、員基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YAMAHA和平機車公司保
養服務單、中國醫113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945號
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其得請求之出院看護費
用、工作損失、浴室整修費用、營養補充品、精神慰撫金等
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出院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
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家人全日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74頁),且有前開中國醫診
斷證明書可參;又彰化市看護服務全日班為2,300元,中國
醫照顧服務員全日班聘任費用則為2,600元,有中國醫113年
11月13日院醫字第1130014945號函、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
顧合作社網頁資料可參(一審卷㈡第125頁、卷㈠第391-393頁
),則親屬間之看護並無如專業照顧服務員之照顧密度,是
認定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原告得請求出院看護費用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x1
20日=264,000元)。
⒉工作損失:
本院依上訴人舉證之舞蹈運動裁判證書、舞蹈運動教練證書
、照片等件(一審卷㈠第119、121-123頁、二審卷第121頁)
,可認上訴人確有舞蹈教學之能力。惟審酌上訴人為00年00
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通常退休年齡,是否有
繼續從事是項工作,仍應視其舉證而定。則參酌上訴人提出
之收據8紙(一審卷㈠第409頁),已據上訴人於二審陳明係
因應法院要求方開立等語(二審卷第157頁),且上僅粗略
記載開單年份為110年或111年,並無詳細繳費、上課期間;
再參以證人黃鎗鋃於一審證稱:原告教學地點是在員林運動
公園廣場,其跟上4堂課,原告都是在教別人,其僅在旁觀
看,其實際上不會跳舞等語(一審卷㈡第36-42頁)。足認黃
鎗鋃並無陳明上訴人每堂課之實際教學時間、地點及教學方
法,與通常教學模式相異,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以教舞為
業獲取收入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實
際受有工作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浴室整修費用: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乙節,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於出院後身體仍受有相當傷害,且
需妥適休養、保護,是其主張有於浴廁裝設適當防滑、支撐
措施,以利其日常生活處理乙節,應屬有據。審酌上訴人舉
證舉證之照片、修繕工程預算書等件(二審卷第97-99頁)
,可認係將上訴人現居地浴廁設置座式馬桶、鋪設防滑壁磚
、地磚,並裝設浴室、馬桶扶手,均屬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
維護其生活日常所必要;又上開浴廁修繕費用共計120,800
元(並非128,000元),亦有前開修繕工程預算書可參,是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整修費用120,800元,即屬
有據。
⒋營養補充品費用:
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補充鈣片至少1年
,以促進骨折癒合乙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二審
卷第93頁)。則依上訴人舉證之營養品收據(一審卷㈠第55-
57頁、二審卷第127頁),其中品名為「鈣片」、金額各為1
8,000元者,為上開醫囑說明所應補充之營養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54頁),是上訴人請求鈣片費用3
6,000元,核屬有據;就其他品項即「加倍優元氣高鈣減甜
」、「維骨力」、「合利Ex plus」等藥品,則非上開醫囑
說明應補充之營養品,無法證明有其必要,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骨折鋼釘鋼板復位內固定手術、脊椎鋼
釘融合手術,且須休養達6個月,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
訴人為專科畢業,為公務員退休,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
事設計業等情(二審卷第156頁、員林分局111年8月31日偵
訊筆錄),暨兩造財產、所得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0元(含一審判認定之100,000元在內)為適
當。
⒍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為1,070,71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0,046元+交通費用32,940元+住院看護費用4
3,200元+輪椅、醫材費用2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73
1元+未來手術費用85,000元+出院看護費用264,000元+浴室
整修費用120,800元+營養品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1,070,7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
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無號誌路口,上訴人斯時欲直行通行上
開交岔路口,恰與被上訴人駕駛、直行通行同交岔路口之系
爭汽車發生碰擊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照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639號卷(下稱偵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經過,事發交岔路口並無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均為
直行車輛,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直行、左方車
輛,理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則應做隨時停車準
備,被上訴人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
情事,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顯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分稱
鑑定會、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偵卷、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刑事卷宗可參。是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情形,已
屬可認。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等等,然上訴人就其
主張亦僅稱被上訴人係於38秒時出現於路口、於40秒時撞擊
其,並未陳明如何推論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情形。本院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現場並無遺留明顯煞車痕跡,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僅為車頭保
險桿、車體撞擊處略微受損,並無高速衝撞痕跡,顯無證據
可認系爭汽車係超速行駛情形;再系爭汽車肇事前時速,經
鑑定會、覆議會依其等專業鑑定,認均未逾該路段速限即時
速50公里,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尚屬乏據。
⒊因此,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0
%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60%之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428,287元(計算式:1,070
,717元×40%=428,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
,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
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
造請求賠償。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07,5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可稽(一審卷㈠第411頁)。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20,732元(計算式:428,287元-107,555
元=320,732元)。
㈤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
遲延,則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
迄未履行,是上訴人就上開所得請求金額,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2年9月23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732元
(含一審判准之154,01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證人賴泰宏欲證明其有工作損失等等(一審卷 ㈠第359頁、卷㈡第17頁),惟上訴人並未陳明賴泰宏如何能 證明其主張事實,是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