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69號
CHDV,114,監宣,6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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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宜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相 對 人 林杏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法先後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7月15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經該院通知聲請
人於鑑定7日之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均未繳納
鑑定費用,致醫院無法安排鑑定等情,有該院通知函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聲請人未遵期繳納鑑定費
用,致鑑定人無從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未盡其當
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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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