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8號
CHDV,114,監宣,31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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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
定其次女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然對於本院詢問之問
題未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
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可自行睜開雙眼,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
依照指示做動作,如:舉手、眨眼、點頭等。目前安置在OO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案女表示個案不參加機構安排
復健活動,大多數的時間坐著發呆。機構也會將個案推到電
視機前,但個案對節目的内容很少有反應,無法證明可以了
解其內容。個案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基本生活皆需他
人幫助。對於生活常見之物,個案只認得筆,但無法說明其
用途,其他如鑰匙、手機等皆不認得。對於金錢的使用上,
不認金錢,亦無法說明用途,也無法自行購物。對於進食、
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
:雙下肢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難以言語溝通
。雖有點頭回應,難以確定是否真的能理解其問題。2.記憶
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對家人的對話無特別反應;
地點、時間皆無法辨識。4.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 10,無
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
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一直想解開約束帶。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中度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有
效言語溝通。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
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
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OO
O、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目前在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由兩名女兒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
費用,相對人之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OOO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女、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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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