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4
月27日診斷出罹患非創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29日進行手
術治療,目前雖尚能認人,但人名會有誤植,回應問題時僅
能用單辭表達或做出簡單肢體動作,難以用完整句子回應,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繼
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能辨識聲請人並說出其姓名,
惟對於本院之其他訊問,均無法為明確或正確之回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障礙程
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顱內
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傷性顱內出血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6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
3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非創
傷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以及其配
偶即關係人○○○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
於同意書上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兩人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