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發生車禍,致第2/3節頸椎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經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巴氏量表評分為0分,顯示為
完全性脊髓損傷,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
護,且多次住院治療後恢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
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3節頸椎 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術後;泌尿道感染,尾骨處3度壓瘡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7類,極重度)為證,並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雖能回答其名字、指出配偶及外勞、子女人數、長子及 長女暨配偶姓名、鑑定日為星期幾、7加5、15減3、9減6, 但對於出生年月日、次女姓名、現任總統及副總統是誰、現 任彰化縣長是誰、鑑定時間是上午或下午、15加18、13加11 等問題則無反應、答以不知、回答錯誤或沒有回答,且臥床 、插導尿管、四肢不能活動成萎縮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戊○○先生目前心智狀況 ,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頭頸部外 傷,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頸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 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 ,相對人本人及其長女乙○○、次女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6歲,彼此 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長子,28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 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