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蔡O祥
相 對 人 劉O月
關 係 人 蔡O
蔡O獅
蔡O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O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O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祥為相對人劉O月之四子,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失智症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卓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蔡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甲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
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請其搖頭等指示無反應,請其將頭再次
轉向右邊有反應,詢問是否認識聲請人時無法辨識其說話內
容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
醫師甲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極重度
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
3年跌倒腦傷後認知功能逐步退化,生活需人照顧。個案目
前終日臥床,少主動表達,對叫喚無回應,仰賴鼻胃管灌食
,排便不會表示,個案在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
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4分,已達極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
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
失智症雖經治療及後續養護照顧,認知功能仍有極重度障礙
,且仍逐步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
明:1.基於受鑑定人極重度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7月24日函所附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子蔡O獅、次子蔡O林、三子蔡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蔡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
祥、關係人蔡O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子、三子,與相對人關係
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O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月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