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6號
CHDV,114,監宣,21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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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000000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OOO係相對人之母、姪子。
相對人因思覺思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及現
戶部分)、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敦仁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證,並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能回答與聲請人及關係人OOO之關係、父兄存殁、身分證
字號,但對於住所、現任總統及彰化縣長是誰則拒絕回答,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
診斷思覺失調症多年,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和重大傷病證明
,無病感,有精神症狀(聽幻覺、被害妄想),病情呈現慢
性化,需要藥物長期治療,回復可能低」、並判定「基於受
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
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
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
、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8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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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