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08號
CHDV,114,監宣,20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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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送醫院
前即有心跳停止併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雙眼可張開,視線接觸短
暫,無主動表達,僅能遵守如閉眼睛、點頭等(2)記憶力:
重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
。(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6)認知功
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得分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
在民國112年12月21日騎機車發生車禍,到院前呼吸心跳停
止,雖經急救、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因缺
氧性腦病變,個案認知能力仍有重度障礙。鑑定時迷你心智
量表(MMSE)得分2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個
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車禍致缺氧性腦病變致重度失智,
雖經積極治療,認知功能仍屬重度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缺氧性腦病變重度失
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114年7月4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349號函暨成年
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堪認該2
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大姐○○○、二姐○
○○、弟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母親,與相對人
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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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