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9號
CHDV,114,監宣,16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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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力綝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丁○○
之父親、關係人甲○○之配偶,因罹患腦部淋巴癌末期合併腦
水腫及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
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偕同鑑定人戊
○○醫生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論
: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1.「雙相情緒障礙症」(
即躁鬱症);2.「腦瘤導致之輕型認知障礙症」。㈡王員
前述2項診斷之綜合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能力,於發病(
復發)狀態時,均顯有不足。㈢王員所患之前述2項診斷,皆
須接受規則治療及追蹤,否則其認知功能將加速退化。惟王
員目前缺乏完整病識感,鑑定人認為其病情預後偏向負面發
展。」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甲○○、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甲○○擔任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
偶,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則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
非常密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A0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A01、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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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