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妙景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妙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
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12月6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
行分配後,再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債務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清算卷第13頁),現年
約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9月23日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另加計每月駕駛
廣告車之收入,則其每月平均收入:112年為1萬6,5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113年為1萬6,529元(計算式:8,329+8
,200=16,529,見本院卷第37、50至53頁)、114年為1萬6,3
29元(計算式:8,329+8,000=16,329,見本院卷第37、54、
55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民事準備六狀
、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5至39、47至55頁),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1萬6,453元【計算式:(16,500+16,529+16,329)÷3=16,
45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2、113年臺
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
算聲請人112、113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
又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依此計算聲請人114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
元。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上開所述之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112年為1萬6,500元、113年為1萬6,529元、114年為1萬6,
329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2、113年
均為1萬7,076元、114年為1萬8,618元)後,顯已入不敷出
。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已毋庸再審
酌該條本文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