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9號
CHDV,114,消債職聲免,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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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9號裁定自113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 1
2,565元、保單解約金180,628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消債
清字第9號卷宗、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
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4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任職於安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每月領有33,042元,而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年為17,076元、114年為18,618元,
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3年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
務人由負擔2/3比例,113年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
×2/3=11,384】、114年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2/3
=12,412】,是債務人113年、114年清算後每月分別剩餘4
,582、2,012元【計算式:33,042-17,076-11,384=4,582
;33,042-18,618-12,412=2,012】,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任職於安程公司,聲請清算前2年
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薪資收入平均薪資為35,411元,
而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11,
384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
  ⒋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849,864元【計算
式:35,411×24=849,864】,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扶養費273,216元
【計算式:11,384×24=273,216】,餘額為166,824元【計
算式:849,864-409,824-273,216=166,824】。而本件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分配193,193元予債權人,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配數額已高
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自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
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
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
問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
及債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前述已解約之保單
外,查無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
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
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
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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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