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天瑞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13,887,862元,前
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因無法負擔債務,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消債調卷第97、99、105至106頁),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3,300萬元,
堪認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1筆,金額未陳報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15,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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