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55號
CHDV,114,消債更,15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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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豪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耀
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億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4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5
,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然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為1,10
4,0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
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
打銀行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卷宗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經核聲請人於112、113年
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24,836元、605,207元,於114年度1月至
5月薪資為250,29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耀億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45-51、155頁)。依此,其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48,402元【計算式:(524,836元x7/12+605
,207元+250,293元)24月=48,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支出其父謝順振、其母黄美
貴扶養費用共5,000元乙節,經核其父謝順振於111-113年度
名下財產總額為9,274,200元,111-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40
7,822元、191,105元、242,650元;其母黄美貴名下雖無財
產,但於111-113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96,143元、326,800
、324,14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
卷第57-79、81-91頁),堪認謝順振、黄美貴均無受聲請人
扶養必要。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33,402元(計算
式:48,402-15,000=33,402元)。
 ㈢依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其債務總額為1,758,841元,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3,402元計算,僅分別需4.39年(計算
式:1,758,841÷33,402÷12月≒4.3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
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31歲
,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
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
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
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債權) 49,272元 第113-117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864元 23,003元 第127-12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698元 2,574元 第13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049元 17,501元 第133-139頁 5,587元 306元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46,676元 43,311元 第145-151頁 1,672,146元 86,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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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