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家護字,114年度,345號
CHDV,114,暫家護,34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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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女;目睹家庭兒
童及少年(甲女之子、甲女之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女及目睹家庭兒童及少年(甲女之
子、甲女之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相對人有強脫聲請人褲子欲發生性行為和欲強塞性器到聲
請人嘴巴。於同年6月26日相對人有強行碰觸聲請人胸部。
於同年7月6日相對人有觸碰聲請人下體。於同年7月8日相對
人又想強行和聲請人發生性行為,經聲請人嚇阻掙脫及小狗
要咬他才停止。於同年7月9日相對人等聲請人下班,後相對
人尾隨在聲請人身後且不讓聲請人離開,並言語騷擾聲請人
。於同年7月14日相對人有尾隨聲請人,並傳LINE訊息「我
過去找妹妹了」、「看到你的車子」、「妹妹我載」。於同
年7月15日聲請人有傳LINE訊息給相對人,內容為「蔡○○
甲女之女)在書桌玩平板背對我們,你都可以趁我打瞌睡拿
你的懶覺ㄉㄨ我的嘴,你覺得這是應該的,很好玩嗎」,相對
人有回覆「對不起」、「我不會在對妳沒禮貌」。於同年7
月16日相對人又騎車尾隨聲請人,且趁等紅燈時騎至聲請人
旁邊並忽然牽住聲請人的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
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
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聲請人與友人對話LINE對
話截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跟蹤影像截圖、路線圖、警察
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聲請人住居所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應遠離該場所 之必要性,故暫不核發,留待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後再行准 駁。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 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 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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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