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女;被害人子女
(甲女之子、甲女之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女及被害人子女(甲女之子、甲女
之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女住居
所;被害人甲女工作場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其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
五、相對人應交付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甲女。
六、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甲女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4年1月1日開始至5月間
兩造吵架時,相對人都不讓聲請人離開租屋處。
㈡於同年5月6日20時許兩造有口角,相對人有摔聲請人的手機
,然後翻桌子,企圖拿菜刀要割自己的手腕,也說要從6樓
跳下樓。
㈢於同年1月1日談分手時,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包
括「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恐佈情人」、「家裡鑰匙我也有,
妳保佑在家睡覺不會被強姦」、「幹」、「我會讓妳知道什
麼才叫真正有病」、「我甲○○要是沒弄到妳生活亂七八糟我
跟你信」、「妳沒給我好過妳也別想好過」、「不信大家試
看看」、「我一定從妳最在意的下手」。於1月12日相對人
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說「我問到會很難看」、「到時侯連妳
都沒辦法住這」。於4月20日相對人傳LINE訊息說「那我們
一起要嗎?」、「那我自己去吧」、「死了妳就不用這麼累
了,我也不會煩妳」。於6月26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還錢時
,相對人用IG多次傳送其偷拍聲請人的性影像給聲請人,並
傳送聲請人與現任男友合照及聲請人兒子照片給聲請人,還
用IG傳訊息「「要關注一下啊畢竟幹過了嘛」、「啊妳現在
有沒有很會吹了啊」、「床好用嗎香蕉好用嗎」、「曾經的
洞」、「好用」、「很多水」、「妳要去賣了嗎」、「好想
幹喔」、「好舒服喔」、「那我去找你」、「等著,反正假
日你男朋友也都會在嘛」、「我去找你男友問他要不要三P
」「狗男女」、「垃圾」、「問一下妳男友好幹」、「當表
弟的感覺如何」、「叫聲表哥來聽聽」、「我空空會傳一些
照片」等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性影像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對話截圖、毀損手機照片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