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美忠
陳奕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間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觀之其起訴狀所載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