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不含探視權)應
予停止。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交往期間,於108年3月26
日由乙○○生有未成年子女丁○○,丙○○於同年5月7日認領未成
年子女丁○○。因相對人二人不欲結婚且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原擬出養未成年子女丁○○,並已聯繫彰化縣政府
社會局,惟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丁○○出生起即對其悉心照顧
,不願孫女出養,遂向主管機關人員表示有意願且有能力照
顧未成年子女丁○○,後未成年子女丁○○登記由丙○○單獨行使
親權。自斯時起,乙○○即未曾照顧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丁○○。
另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丙○○甚
少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更遑論交付扶養費予聲請人。
而丙○○自112年9月起迄今未曾返家,亦無法聯繫,聲請人於
114年1月17日向警局報案,希冀聯繫上丙○○,聲請人始知丙
○○已出境至國外,尚無入境紀錄,目前未能尋獲。則自未成
年子女丁○○104年出生迄今,未成年子女丁○○均由聲請人照
顧扶養,相對人均未聞問,既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探
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所為,顯屬怠於行使親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
0條、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及
乙○○之親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何方式陳述意見。三、相對人乙○○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實在,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
四、經查: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屬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 提起本件聲請,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丙○○及乙○○對於 未成年子女丁○○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㈡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戶籍資料、相對人丙○○之出入境資料、前科資料, 有移民署雲端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丙○○近年來確曾 入監多次,並於112年11月22日出境,現因案於114年1月22 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部分,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二、具體建議:(一)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3.其他:理由:案祖母表示案 父母從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因此案祖母於案主滿月便照顧 生活起居至今,並案祖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適切安排就 學及生活,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又訪視觀察案主與案祖 母情感緊密及互動融洽,若案祖母擔任案主監護權人及主要 照顧者應無虞,惟案母拒絕訪視,而案父無法聯繫,因此無 從得知案父母對於停止親權之想法,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父 母出庭陳述之報告後再裁定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但案 主仍應由案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 ㈣而相對人二人訪視結果略以:「一、社工聯繫紀錄及後續評 估:…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毓家協114司家 非調84字第1142000169號函辦理,法院公文來函中無案父母 聯繫電話,因此本會郵寄家庭訪視通知單予案父居住地、案 母居住地,並並請案父母於114/03/04前來電約訪。案母114
/03/10下午14:21來電表示到本會的家庭訪視通知單,本會 向案母說明主責社工外訪中,因此將會協助轉知,後再請主 責社工回電,案母表述下午13:00後皆可接聽電話。本會於1 14/03/11下午13:44致電案母說明訪視目的,案母表示目前 已再婚,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案母同意停止親權及 認為無訪視的必要性,但後續願意出庭陳述個人意願,所以 本會向案母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母表示同意,故案母部 分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而案父至今皆 未致電於本會或回電,因此案父部分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 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3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69號函 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有關二名未成年 子女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保密)附卷可稽。 ㈤另未成年子女丁○○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到庭陳述意 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㈥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丙○○及乙○○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丁○○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丁○○確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相對人丙○○目前出境迄今未歸,且因案遭通緝,無 法對未成年子女丁○○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而相 對人乙○○已另組家庭,其從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丁○○,親子 間早已形同陌路,是以相對人丙○○及乙○○對未成年子女丁○○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執此,聲請人主張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及乙○○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 年子女丁○○除探視權外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 109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即相 對人,經本院裁定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足見 未成年子女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又聲 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祖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第一順位之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法定監護人。本件 聲請人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法定監護人,若聲請人有
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未成年子女丁○○之財產清冊,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