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8號
CHDV,114,家親聲,6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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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其後經法院調解離婚,嗣丙○○死亡,爰依法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其等於
110年7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丙○○於翌(111)年3月18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本院為調查本件改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
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以降多由聲請人照顧為主,且未成年子女之父系親族
歷來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任何互動、往來,其等對未成年子女
之記憶多停留於未成年子女之嬰幼兒時期,未成年子女之祖
母雖反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然其係基於傳統觀念之認知
而有此立場,而非基於未成年子女個人對於親族之歸屬感;
次者,未成年子女業已年滿12歲,具一定之獨立思考及判斷
能力,其成年之胞兄及胞姊業已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變更姓氏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個人而言,作為現時家中唯一姓氏與他
人不同者必將影響其歸屬感,蓋姓氏具家族表徵之意涵,亦
屬個人與家族情感連結之符號,調查結果足認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系親族僅存疏離感,已乏情感連結,基此,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准其變更姓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自小學三
年級左右即與聲請人搬回聲請人娘家居住,迄父親丙○○於11
1年3月18日死亡止,均未曾與父親丙○○及父系家族親人聯繫
,情感甚為疏離,是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
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
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
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
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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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