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仙麗
相 對 人 N-10905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N-109054A對於未成年子女N-109054(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附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N-1120
04(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探視權除外)。
二、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N-109054及N-112004之監護人
。
三、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09054未
獲得妥善照顧,N-109054就讀跨區之學校,路程較長遠,其
母親N-109054A(下稱相對人)雖未阻擋N-109054就學,但亦
無法積極協助接送N-109054就學,任由N-109054於應就學期
間在外遊蕩,甚至,N-109054於該學年度二學期合計實際到
校日數竟僅有45日。N-109054原就讀OO國小,惟相對人後將
戶籍遷至OO,通學路途需時約40分鐘。雖相對人住家附近即
有OO國小,步行不逾三分鐘,聲請人曾建議其協助辦理轉學
,俾利子女就近就學,惟相對人對此漠然置之,未予以任何
積極回應。學校方面雖曾協助募款供其搭乘計程車通學,然
當募款用罄後,相對人仍未表達願意接送或另尋就學方式之
意願,終致N-109054曾一整年二個學期幾乎未正常上下學。
另聲請人曾於一次外訪時於公園發現N-109054,其外觀衣著
明顯污穢,詢問之下,N-109054表示其母親正在睡覺。聲請
人請其引導回家,惟相對人始終未下樓應門等情。此外,社
工依職查訪,相對人拒絕配合相關訪視服務,評估其未盡親
職教養及保護責任,已影響N-109054之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
,故於109年10月19日依法將N-109054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延長安置迄今。
(二)N-112004原於111年5月20日隨母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
確診COVID-19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N-112004之
生父仍未有積極作為,故為維護N-112004受照顧權益,於11
2年1月31日進行緊急安置並持續延長安置在案。
(三)N-109054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無法穩定進行親子會面,且
相對人有時會忘記時間未到場,有時會臨時取消,另有嚴重
遲到的情形。相對人亦無意願配合社工員討論照顧計畫及返
家計畫,又因懷孕及刑期情事導致N-109054持續安置迄今,
相對人服刑期間,執行親職教育課程,然評估相對人對其親
職角色定義不明亦矛盾,無改變及配合動機提供N-109054及
N-112004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二人之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人。
(四)綜上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對N-109054及N-112004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N-109054及N-112004
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辯以:伊於114年10月即將出監,伊計畫先至工廠謀
職,而未成年子女先讓縣政府安置,待有穩定收入與存款達
近十萬元左右時,再把小孩接回來並於外租屋與子女共同生
活。另伊自20歲起即於檳榔攤工作,迄今累積約10年經驗,
後轉任統一超商之理貨員。就未成年子女照顧而言,N-1090
54年屆12歲,預計將升讀國中,生活較為獨立,毋須特別憂
慮;N-112004則擬於白天安置於幼兒班,晚上則由伊親自接
回照顧,並與N-109054共同生活。至未能送N-109054上學一
節,係因伊先前騎機車赴工作途中遭遇嚴重車禍,導致無法
行走且機車全毀,於無交通工具情形下,擔心N-109054自行
騎腳踏車上學之安全,故未能安排其如常上課,且該段期間
N-109054多半陪伴在側。且伊還沒出車禍前,N-109054上學
狀況尚稱穩定。此外,住家鄰近公園,車流稀少,伊遂很放
心讓N-109054自己去玩,然伊亦有一再叮囑N-109054不得未
告知即離家,惟N-109054個性活潑好動,常無法久坐。對於
飲食情況,伊辯稱並無疏忽,且鄰居阿姨常主動提供三餐協
助照料。最後,目前伊刑期尚餘不到半年,希望給予最後一
次機會重建家庭。伊自承過往有諸多不足,但自縣府二年前
表示擬終止其親權以來,已持續努力改變現狀,惟社工疑似
以過往紀錄為評估依據,未充分肯認其改過自新之努力,盼
本院予以斟酌,給予改變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09054、N-11
2004之主管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N-109054-A對於未成年子女N-10
9054、N-112004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應予停止親權,及何人適合行使親權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N-109054-A及未成年子女N-
109054、N-112004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一)相對人部分:就相對人陳述及彰化縣
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觀之
,相對人過往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拮据,依賴社會福利生
活,曾帶未成年子女一與男友同居,多次更換居住處所且居
家環境不良,缺乏親屬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一三餐不穩定
。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一就讀OO國小1、2年級時,相對
人與他於OO居住,由相對人接送上放學,每天正常上下課,
在校參加課輔」,與調查所得資料「未成年子女一當時因相
對人睡過頭、無交通工具等導致其就學不穩定之情形」顯有
不一致。又,相對人表示「109年10月19日未成年子女一被
安置至111年5月20日間,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1回,陪伴
其玩遊戲或聊天,常因塞車遲到5-10分鐘,但都有前往探視
」,與調查所得資料「會面不穩定,曾延期、放鴿子、跑錯
會面地點、嚴重遲到等」亦顯有不一致。評估相對人否認過
往曾疏忽照顧子女,未能省思並調整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親職功能不足以負擔子女所需。相對人未來生活規劃為「
考量工廠有提供住宿,將前往桃園找尋電子工廠輪班工作」
,其過往無相關工作經驗、不清楚工作時間,無認識的人住
桃園等,觀察相對人僅憑工廠供宿即規劃前往桃園任職,其
生活規劃現階段顯得空泛,難謂具體可行。另一方面,相對
人規劃待有存款7-8萬元、工作穩定後再租屋(2房1廳)接
未成年子女二同住,未成年子女一則尊重其意願規劃其國中
畢業後同住,安排繼續升學云云,雖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受
照顧意願,然缺乏撫育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之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及生活照顧等之具體認知,未能就工作時間、收入、
親友支持系統等對子女生活之影響進行整體考量,恐無法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及保護功能。綜上,相對人過往未穩
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工作經濟、居住環境和親屬支持系
統不穩定,未來生活規劃及子女撫育規劃難謂具體可行,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與教育,顯示其缺乏承擔親
職之能力與條件,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有
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二)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人母親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00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現
於法務部○○○○○○○○○服刑中,刑期30年,預計於130年4月14
日期滿出監,現階段在客觀上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為適當之教
養照顧。其過往不曾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喜好
和學習情形,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
養環境,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三)未成年子女
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11歲10月,稍能理解親權
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其衣
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
、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可與人
親近。觀察未成年子女一109年10月19日安置迄今,受照顧
情形穩定。未成年子女二年滿3歲,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
足,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
互動情形,較害羞、怕生,需由寄養家庭媽媽陪同受訪,到
院調查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互動為主,較未能回應家調官問
題或互動,未能正確認知「媽媽」為相對人,評估其現階段
缺乏出庭應訊之能力。觀察未成年子女二衣著乾淨整齊、身
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語言理解
與表達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
。觀察未成年子女二112年1月31日安置迄今,與寄養家庭媽
媽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穩定。二、處遇建議:
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歲、3歲兒童,自我照顧與保
護能力不足,分別自109年10月19日和112年1月31日被安置
迄今,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無法穩定自身生活,未能規律
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工作經濟、居住環境和親屬支持系統不
穩定,未來生活及子女撫育規劃難謂具體可行,無法提供妥
善教養環境,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建
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相對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100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現於
法務部○○○○○○○○○服刑中,刑期30年,預計於130年4月14日
期滿出監,現階段在客觀上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為適當之教養
照顧,其過往不曾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未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喜好和
學習情形,缺乏承擔親職之能力與條件,無法提供妥善教養
環境,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綜上,建議選任彰
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相對人皆有會面、維繫親子關係
之意願,兼衡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聲請人對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未來照顧規劃(建議不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一
之探視權;而未成年子女二於媒合出養確定前,相對人亦得
持續探視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N-109054到庭所為之陳述
(置於保密袋內),認未成年子女N-109054、N-112004已分別
自109年10月19日及112年1月31日受安置至今,而相對人N-1
09054-A過往工作狀況不穩定,多次更換居住處所、居家環
境不良、未成年子女N-000000○餐及就學均不穩定,且相對
人於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後,亦未能規律探視未成年子女,另
相對人之辯詞亦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資料顯有不符,顯見其
未能省思並調整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方式(見卷第138頁、13
9頁)。堪認相對人N-109054-A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09054、N-112004確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但為顧及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親之孺慕之情,且盼
相對人雖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但仍有機會能負起為人母之
最基本責任前往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本院認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除探視權外應予以停止,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相對人N-109054-A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09054、N- 112004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 ,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經查,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案, 受有刑期30年之有期徒刑,預計於130年4月14日期滿出監, 現階段於客觀上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為適當之教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N-109054、N-112004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 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 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N-109054、N-112004之監護人 ,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