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8號
CHDV,114,家親聲,38,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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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6,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生母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
  生父丙○○於民國97年4月14日離婚,此後聲請人之監護權
  多由其父行使,生活開銷亦率由其父支應,足見相對人對聲
  請人自年幼起至成年間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兩人亦已達
  成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盡照顧之義務,雖然經濟上的直接供給沒
有,但伊跟聲請人與聲請人的父親同住至聲請人小學5、6年
級,那時伊都有跟聲請人的父親一起照顧聲請人;後來伊被
迫搬出去之後因為聲請人父親反對的關係,伊才比較少跟聲
請人聯絡,只有偶爾一起吃飯,但因為伊的經濟狀況不佳,
因此幾乎也沒辦法拿錢回去。101年間,因為聲請人父親一
直喝酒,伊有要求將聲請人的監護權要回來,聲請人父親也
有同意,當時聲請人父親只要喝酒就會鬧事,伊就會過去照
顧聲請人,直到107年伊與聲請人父親撕破臉,聲請人父親
說要把聲請人帶回戶籍地居住,才又重新約定聲請人監護權
歸父親,所以107年以前,伊都有跟聲請人同住,並同時照
顧聲請人與伊前段婚姻所生的另名子女,107年以後,因為
伊與聲請人祖父母那邊關係不好,與聲請人只剩電話聯絡,
亦不曾再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並有
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因扶
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
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
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縱令
兩造曾協議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拘束本院,核先敘
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母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聲請人另有一成年子女丁○○,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
卷可證,故聲請人、丁○○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再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
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5元
,名下除小型自用客車【廠牌:國瑞】外亦無任何財產,財
產總額為0,顯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雖
為66年次,目前年方47歲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無謀生能力,惟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揆諸前揭法文,仍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盡法定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
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父親離異後,仍於9
8年至101年間與聲請人父親共同監護、於101年至107年單獨
行使監護權;再質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至107年以前均
有與聲請人同住並直接照顧聲請人,上情均為聲請人所不爭
,可堪採信,足徵相對人於聲請人15歲以前,均有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情事,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核屬無據。又兩造對於聲請人年滿15歲後,相對人
即未再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本院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年前之成長期間,仍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查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全年所得分別為1,000元、187,195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8,912,07
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之另名成年子女丁○○,其於111年、112年全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18,162元、335,9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認綜合聲
請人與丁○○之財產及薪資收入,其等之負擔能力尚無明顯差距
,應依1:1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相對人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
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生
活狀況、聲請人及丁○○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聲請人
與丁○○各負擔7,500元。惟相對人僅扶養聲請人至15歲止即未
再扶養,故本院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再減輕為每月6,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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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