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祖父,原聲明
:「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見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宣
告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見卷第
9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生
父、母即○○○(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相對人丙○○(下
均逕稱其名)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人於105年5月25日經○○
○認領,並協議由○○○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辦
理戶籍登記在案,今○○○已歿,依法而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人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自小由聲請人及配偶○○○撫育,
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乃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且據聞相對人現已中風、尚需人照顧,不適
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第1094
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1月間中風,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辦
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相對
人到庭亦表示未撫育未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卷
第96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依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報告略以:據案祖父所述,案母自案
主出生滿月後即未返家探視,長期未與案主聯繫或提供扶養
費,且案母疑似健康狀況不佳,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案主
亦表示對案母無印象。案祖父之監護能力評估:案祖父長期
從事雕刻師傅工作,現為半退休狀態,具穩定接案能力,每
月可領取退休金,案祖母亦有固定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案祖母亦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之一,可提供協助,評估
案祖父具備足以支持案主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之能力。監護
時間評估:案祖父協助案主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學及課
業指導,與案主互動密切、關係親近,另案祖父工作型態半
退休,工時彈性可自由安排,能充分投入案主之照顧與陪伴
,本會整體觀察,案祖父具備穩定照顧時間與能力,有利於
案主穩定成長。照顧環境評估:案主現與案祖父母住在案祖
母名下之住宅,居住時間將近40年,穩定性高,室內空間配
置充足,案主對現居環境亦表示適應良好。監護意願評估:
案祖父明確表達願意承擔案主主要照顧責任,已持續多年實
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此外,案祖父對於案主與案母未來可
能的會面持開放態度,並未限制或反對,評估案祖父具備善
意照顧者原則;案主在案父身故後獲得保險理賠金百餘萬元
,目前由案祖父母代為保管並妥善規劃作為教育支出,案祖
父明確表示將於案主成年後交由其自行管理剩餘財產。經本
會調查評估,案主目前由案祖父實際照顧,雙方互動關係緊
密,照顧安排穩定,居住與經濟條件尚稱良好,案主亦明確
表示希望由案祖父持續照顧,因案母迄今未與本會聯繫,無
法進行訪視,亦無從瞭解其實際生活狀況、親職意願及照顧
能力,本會難以就是否停止其親權提出具體建議,本會建議
貴院斟酌現有資料與情節後,逕行裁定等語(見卷33至41頁
)。
㈣就相對人部分:案母表示自坐完月子即未與案主共同生活,
僅與案主有過兩次會面經驗,其中一次為案主幼兒時期,由
案祖母帶案主外出與其會面;另一次為114年6月,由案母之
同居人陪同前往案祖父母家探視案主,案母表示當天案主雖
未稱呼其為媽媽,但案姑姑曾向案主說明案母之身分,目前
多透過案姑姑瞭解案主近況,但聯繫頻率不高。綜合評估:
訪視時得知,案母於112年中風導致左腦受損,現階段語言
表達與肢體行動能力明顯受限,需仰賴居家服務及同居人日
長照護,無法自行處理起居生活,亦無就業能力與穩定經濟
來源,案母自案主出生後即未與其共同生活,長期未參與照
顧,期間僅有2次短暫會面紀錄,與案主間親子互動經驗薄
弱,依附關係薄弱,評估已不適任擔任案主親權人,具備停
止親權條件,案主目前由案祖父母長期照顧,生活作息穩定
,案祖父具備充分照顧經驗與照顧意願,能提供案主穩定生
活環境與教育支持,案母亦表示支持由案祖父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案家整體照顧支持系統穩固,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監
護人選等語(見卷第103至109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105年未成年子女出生起長期未
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亦因身體健康狀況無力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徵其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
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乙○ ○之父親已逝,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 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而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自105年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 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彰化縣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