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oo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oo
關 係 人
即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張oo
關 係 人 吳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ooo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
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oo之子,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張oo之配偶,關係人張oo、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
人張oo之女,聲請人以相對人、關係人張oo、張oo、張oo、
張oo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現因相
對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受損,無法做判斷或決定,且無法定
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相
對人之二女婿(即關係人張oo之夫)吳oo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
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
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
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該診
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病人因前述病症,認知
受損,無法做成判斷或做決定,宜申請監護宣告等情,堪認
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
前尚未經聲請監護宣告,有卷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可
按,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吳oo並非
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關係人張oo、張oo、張oo、張oo均
同意由關係人吳oo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吳oo亦
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其本人亦表示將會為相對人主張
按應繼分分割遺產,核其主張之方案尚稱公允合理,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陳報之關係
人吳oo同意書在卷可按。準此,由關係人吳oo擔任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
,故聲請人主張由關係人吳oo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