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5號
CHDV,114,家繼訴,25,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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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明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佑全


張維騰


張妙禎

張倉鎭
王張說玉
張說月
楊張説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祿、張蕭葉、張倉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王張說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祿於民國89年6月4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配偶、子女及孫
子女[代位繼承張倉達(78年5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共同
繼承,即訴外人張蕭葉、張倉筆及兩造,嗣張蕭葉、張倉筆
亦分別於101年5月29日、95年1月29日死亡,應由兩造繼承
渠等應繼分,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辦理繼
承登記後,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說玉:父母與張倉筆都已去世,渠等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沒有其他遺產,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張祿於89年6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蕭葉於101年
5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張倉筆於95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房
屋稅籍證明書,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函
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55頁、第
161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
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將系
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以「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並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土
地、建物,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
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
分割方法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
關係,認為被繼承人張祿、張蕭葉、張倉筆之系爭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ㄧ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20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倉鎭 1/6 2 張明耀 1/6 3 王張說玉 1/6 4 張說月 1/6 5 楊張說凉 1/6 6 張佑全 1/18 7 張維騰 1/18 8 張妙禎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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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