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抗字,114年度,1號
CHDV,114,家簡抗,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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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鄭麗卿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鄭春葉
鄭名言
賴合
賴姿絹
賴姿吟
賴仙英
賴俊佑
賴美錦
賴俊哲
謝傳
陳麗芬
陳清陽
王慷皓

靜茹
王君豪
鄭麗

鄭亘妙
鄭亘妹
鄭小惠
鄭融徽

鄭淑內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鄭春葉等17人
(下稱相對人)起訴時於起訴狀第一頁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新台幣(下同)46,705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
5時收狀,該起訴狀已於112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即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下稱抗告人)。相對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提
起抗告,已違反訴之變更追加限制規定,且已逾越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163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另上開抗告狀未送達抗
告人,是相對人之抗告已違法,原審基於相對人所為抗告,
於114年3月19日所為撤銷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民事裁定(下稱該補費裁定)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
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53,460元之民事裁定(下
稱原審裁定)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4、5項規定自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均準用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
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
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
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
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法
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
(即因相對人抗告,撤銷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重新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提起抗告,業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
而相對人已就原審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顯見相對人就原審裁定並無意見,先予敘明。又
相對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審雖於113年4月18日
以該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705元,並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該補費裁定經本院於114年
3月5日寄存送達在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14日對該補費裁
定提起抗告表示不服,有抗告狀附卷可憑,尚未逾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合於法定程序,依前揭說明,該補費裁定既未
確定,本院、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另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固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至違背該規定,未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效
力如何?應視是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該書狀所為訴訟
行為之生效要件而定。相對人所為抗告行為,於抗告狀送達
本院時即已生效,縱未將繕本送達抗告人,亦不影響其效力
。是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應以相對人於起訴狀所載為準,相
對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及相對人未將抗
告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其所為抗告不生效力,相對人之抗告
程序已違法,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
0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炳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從未變更聲明,有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抗告意旨認
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不合法,自不足採。又原審依實務上肯認作為核定不動產交
易價額基準之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本件附表所
示不動產價額為4,336,719.167元(計算式詳附表),相對
人應繼分合計為29/3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593,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認相對人
對該補費裁定所為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該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應徵裁
判費差額53,46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表(被繼承人鄭炳章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111年1月公告現值      價額    (新台幣)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75.26㎡/權利範圍28分之1(公同共有)/3,800元 390,214.857元(計算式:2875.26×3,800×1/28=390,213.857)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4.47㎡/權利範圍16分之2(公同共有)/3,800元 491,373.25元(計算式:1,034.47×3,800×1/16=491,373.25)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23.9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0(公同共有)/3,800元 2,937,300.06元(計算式:4,223.9×3,800×1830/10000=2,937,300.06)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09.68㎡/權利範圍12分之1(公同共有)/3,800元 509,732元(計算式:1,609.68×3,800×1/12=509,732) 5.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8,100元 共計 4,336,719.16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4,336,719.167元×原告應繼分29/35=3,593,281.0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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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