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阮○○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林○○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4年度婚字第64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
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
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
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
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
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彰化縣溪湖鎮114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裁判費。惟查,聲請人尚年輕,非無工
作能力,本件裁判費僅新台幣(下同)4,500元,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願意繳
納4,500元裁判費,是聲請人應非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款項
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
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力,其稱其有訴訟救助
之必要云云,無從憑採。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未能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則本件聲請
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