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30號
CHDV,114,婚,30,202507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三名成
年子女。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頻繁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97年7月22日,兩造因被告動手毆打原告
致其臉部腫起瘀青及胸口受有內傷而離婚。嗣被告攜三名子
女向原告哀求復婚,期間被告表現良好,故兩造復於97年9
月2日再度結婚。惟被告對原告掌控欲甚重,凡原告踏出家
門即須向被告徵求同意及報備,被告甚至時常打電話或親至
現場求證原告所在地,致原告長期生活於恐懼中。99年間原
告自被告家逃回原告娘家,並在娘家中吞藥自殺,被告尋至
原告娘家,一進門便朝意識模糊之原告揮拳,致其鼻骨斷裂
並昏迷三日,原告自此不敢再回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分居長
達14年。分居期間,原告曾因思念子女向被告要求返回同居
,惟被告表示其已交往女友,並警告原告不准返回,原告無
奈只能到學校與長女丙OO會面,詎被告知悉後竟痛打丙OO,
致原告不敢再偷偷與丙OO會面。子女成年後,兩造幾乎不再
互動,僅子女有事時始有聯絡。綜上,兩造15年來均未共同
生活,形同陌路,與一般社會婚姻由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圓滿
生活、同居共財之情形有別。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家暴、
15年來無共同生活而生破綻,此破綻客觀而言,任何人居於
原告地位均難忍受,是兩造實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97年兩造會離 婚係因原告在外結交超出朋友關係之異性,且揚言要離家出 走、尋短見來脅迫被告離婚,並非因被告有何暴力行為。99 年間原告因卡債、兩造吵架等事由回娘家,被告至原告娘家



規勸其回家時,發現原告服用不明藥物,眼神迷茫,被告將 原告送醫時遇到反抗,始不慎碰到其鼻樑,並非惡意暴行。 兩造分居期間仍有互相聯絡,被告時常規勸原告返家同居, 也並未交女朋友,原告所稱被告交往的女朋友只是被告比較 好的朋友,雖該女性友人有住在被告家,但與被告並未超出 朋友關係。被告也不時收到原告承認自身過錯等訊息,惟原 告時常反覆其詞,態度不定,先向被告要求返家,嗣被告表 示原告係合法妻子當然可以回來等語後,卻毫無返家行動。 被告曾考慮向原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惟原告離家期間 從未幫忙照顧子女或提供扶養費,照顧子女之責任皆由被告 一肩擔起,致被告無心訴訟。被告自始至終皆希望原告回來 重組家庭,若原告認為被告掌控欲太強,被告可以努力做出 符合原告要求的生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婚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嗣於99年間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卷第71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自99 年分居,迄今已分居逾14年之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 辯稱兩造分居期間仍有互相聯絡,然原告主張其離家後兩造



間之聯絡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議題,而不及於其他,且 被告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多所阻礙等語。被告並未提出 兩造分居以後,仍有任何夫妻間情感交流互動情形之證據資 料,故難以認定兩造於長期分居之狀態下,夫妻情感仍無破 綻。另被告辯稱其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家遭拒云云,亦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曾因欲照顧未成年子女要求返家再與被告 同住,遭被告以其已另行交往女友而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其女友及女友家人之合照在卷,被告除不否認該等 照片之真實性外,亦不否認原告離家期間,該名女性友人有 至其住處居住,或其有時亦至該女性友人住處居住等情,然 否認該名女性友人為其女朋友,辯稱雙方僅為一般朋友,並 未超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與該 名女性朋友有多張摟肩搭背之親密合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兩 人經常同宿,此顯然已超出一般異性普通朋友交往之份際, 被告辯稱與該名女子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實非可採。(三)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4年餘,期間被告更已有穩定交 往之異性女友,足見兩造因長久分居彼此感情已疏離,婚姻 中夫妻、家庭相互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此情形 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於本件審理時已堅決表明欲與被告 離婚,況被告已另行交往女友,更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 綻得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唯一可歸責之 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