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順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
相 對 人 林梅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惟有限公司、蔡永慶、林梅純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假扣
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並向鈞院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蔡永慶、林梅純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全字第368號案件繫屬後,相對人蔡永慶部分併入104
年度執全字第343號案件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
民國106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民國105年
3月30日撤回狀印文不符),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發函塗銷
相對人蔡永慶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聲請人係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梅純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聲請人雖再以114年6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蔡永慶行使
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寄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三樓
之3,而相對人蔡永慶現係設籍於台中市○○區○○路00號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
之蔡永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
提通知相對人蔡永慶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
,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蔡永
慶,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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