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62號
CHDV,114,司聲,26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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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邱建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藝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
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可分債權固不
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
體請求給付,否則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王藝儒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
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法院
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 
院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影本
等為證,惟依本院114年度存字92號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為
「新臺幣40萬元」,而提存人姓名則載為「邱建澄黃玟
」,顯見上開提存書中所載提存物,應係全體提存人所共同
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至明,則本件提存物返還債
權,核屬不可分債權,堪予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其供擔保
人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雖非
不得由供擔保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然仍須催告人或聲請人
有為供擔保人全體進行催告及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予供
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惟查,系爭函文中並未有為其他供
擔保人即黃玟代為聲請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黃
玟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聲請相對人向其
為提存物全數返還,並未請求返還全體供擔保人,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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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