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55號
CHDV,114,司聲,25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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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葉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64,86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
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64,865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6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
以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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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