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劉勇東
相 對 人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6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斗
簡字第22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3,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8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6元【計算式:1,880*53/100=
9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