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47號
CHDV,114,司聲,24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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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志勇


相 對 人 王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0元(計算式:5,400
×7/10=3,78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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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