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黃大維
黃芷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大維、黃芷珊為被繼承人嚴林小梅
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嚴林小梅於民國114年2月22日死亡,聲請人
黃大維、黃芷珊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嚴林小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有嚴玲瑶、嚴玲珠、嚴正熙、嚴玲惠等人。其中除嚴玲
惠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嚴玲珠、嚴正熙分別於另案(本
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30號、499號)聲請拋棄繼承,均另為准
予備查外,尚有嚴玲瑶並未拋棄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嚴玲瑶未為拋棄繼承,是
本件聲請人黃大維、黃芷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其繼承順
位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