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7號
CHDV,114,司繼,117,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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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文明律師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振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謝振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
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字第470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外、聲請公示催
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延長申報遺產稅
、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等。而被繼承人現名下已結清帳戶僅有
新台幣(下同)13,390元及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經關係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在案,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顯不足清償關係人合作金
庫之債權。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應有先行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及費用之必要,併請求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費
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4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
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彗
聖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
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11
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1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答辯狀、陳述
意見狀、土地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執
業律師,自108年6月10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
時已6年,且本件業經聲請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
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延長申報遺產稅、參與民事訴訟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
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
13,810元(聲請人誤植為13,390元)及系爭土地2筆,且系
爭土地業經關係人於85年起執行假扣押在案迄今,致聲請人
無從變賣,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
有據。
 ㈡審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108年6月10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至今,歷時已6年餘,其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
為參與強制執行事件、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
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聲請人未來須完
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
報酬,且其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為一次
性請求,考量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
簡、時間,認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70,000元,
應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
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惟其
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5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振興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
予剔除,則聲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600元,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合作金庫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 用,經轉知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陳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費用均屬強制執行中必要費用,於分配時應列為優先債權 ,且聲請人得就系爭土地聲請變賣遺產,並無命關係人先行 墊付之情形等語。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2筆, 其財產總額共計1,038,665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惟系爭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不高,難以變價,況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假扣押執 行費及對關係人之債務527,500,000元、訴訟費用41,812,18 8元;且經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而無從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3 ,810元可用以支付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 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 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 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聲請人 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 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由關係人合作金庫墊 付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管理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 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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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