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79號
CHDV,114,司票,979,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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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翁裕芳


相 對 人 邱汶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新臺幣600,000元、60
,000元,均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除 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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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