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153號
CHDV,114,司票,115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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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CHE NATTHAPHON(中譯:納塔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片語68)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金額轉換
■元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片語81)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片語71)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片語68)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
:__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片語■(片
語67),■片語■(片語65),■片語■(片語73)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片語■(片語69),民事訴訟法
■片語■(片語66),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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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