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16號
CHDV,114,司監宣,1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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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
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為陳報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爰請求選任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A02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宣告
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敘明應由聲請人A01(即相對人之
配偶)為其監護人,且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
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且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等
關連表、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可參。從而,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A02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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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