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4號
CHDV,114,司消債核,4,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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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欒少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黎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消債條例
第15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各一份)、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
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與法令無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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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