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99號
CHDV,114,司拍,99,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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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紹華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韋欽兼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川益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邱子默即邱顯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
明定。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
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
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就當事人間所提
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
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
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
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今聲請人執有被
繼承人邱顯郟及相對人邱韋欽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為150萬元、到期日113年7月1日之本票1紙,經屆
期提示,尚有本金171萬7644元及其利息等未獲付款,因被
繼承人邱顯郟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之建物現登記為相對人即
其繼承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公同共有中,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抵
押物雖有部分經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
邱子默公同共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形式上可認抵
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邱韋欽雖具狀稱:因父親身體欠佳
不能工作,又常需住院醫療,伊收入有限加上疫情因素,導
致一再貸款,目前尚積欠多筆信貸等債務,故返款期數及金
額尚待釐清等語,惟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屬優先債
權,自與相對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無涉,且債權數額應
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
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
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圳寧段 0000-0000 87.28 全部 邱韋欽所有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層:39.06;2層:51.84;3層:24.66;騎樓:14.4;總面積:129.96 全部 劉紹華邱韋欽邱川益邱子默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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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