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林浚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含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1,016萬元、3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
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員他狀字第003402號、113員他
狀字第003403號),而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846萬元、㈡
282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
1,237,9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
,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
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村鄉 鎭安 0000-0000 2097.63 22808分之327 002 彰化縣 大村鄉 鎭安 0000-0000 92.33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鎭安段00000-000 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鎭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宅、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6.65;二層:57.88;三層:57.88;四層:30.39;總面積:202.8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