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淑娥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
意見外,其餘7人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
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齡已逾25年,殘值甚
微。債務人亦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
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
於彌雲齋舍擔任文物及環境整理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民事裁定、二林郵局交易明細(結餘款22元)、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彌雲齋舍開具
之薪資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18,618元,僅剩餘4,382元(計算式:23,000-18,618=4,382
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4,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4,382×4/5=3,505.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5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
24元(計算式:17,076*24=40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42,176元(5
52,000-409,824=142,1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