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
示意見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
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
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汽車各二輛,惟車齡皆已逾19年
,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債務人於烏日郵局帳戶有存款
新台幣(下同)3,230元。再者,債務人名下有座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2/8,繼承人
為4人),可繼承之公告現值為205,847元(計算式:22500*1
46.38*2/8*1/4=205,847)。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總計為209,077(3,230+205,847=209,077)。另債務人現
任職於中雲材料行,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其平均每月薪資
為37,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
定、烏日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謄本、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依本院前開裁定審認,聲
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力負擔其未成年子
女部分之扶養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18,618*2=37,236),
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55,854元(18,618+37,236=55,854)。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2,000元(17,000+10,000+5,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
00元後,每月剩餘5,000元(37,000-32,000=5,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9,077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90
4元(209,077/72=2,903.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7,904元(5,000+2,904=7,904)。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36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7,904*9/10=7,113.6)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9,
077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28,000元、768,000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60,000元(828,000-768,000=60,000)。是以,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529,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
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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