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40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4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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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
,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機車一輛(三陽,103年出廠),幾無殘
值,自行評估機車回收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
屬適當。另本件債務人於社頭鄉農會有存款919元。再者,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有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217,985元。
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19,204元(300+9
19+217,985=219,204)。另債務人目前以種植果農生產為業
,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社頭鄉農會
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113年3月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債務人工作收入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
18元(15,515*1.2=18,618)。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
扶養之義務,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後,核
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2,627元【計
算式:(18,618-8,110)×1/4=2,627】,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
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45元(18,618+2,627=21,24
5)。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245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2
45元後,每月剩餘3,755元(25,000-21,245=3,755)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19,204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04
5元(219,204/72=3,04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800元(3,755+3,045=6
,80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42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800*9/10=6
,12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19,
204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00,000元(25,000*24)、
472,872元(19,703*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7,128元(600,000-472,
872=127,128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2,6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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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