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9742號
CHDV,114,司執,4974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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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42號
債 權 人 洪春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春長等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春勝與相對人洪春長等人間,於民 國(下同)113年8月2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 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筆錄),發生分別共有情形。嗣就彰化縣○○鎮○○段0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33建號無法分割,乃依上開調解筆錄,聲 請法院變價拍賣等語。
二、分割遺產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 治方法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紛爭,僅生協議分割效力,且分割 方式專以調解筆錄之文字記載為準,除於調解內容已約定就 遺產為變價分割外,共有人尚不得本於未經協議變價分割遺 產之調解筆錄,聲請變賣分割共有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分割共有 物,惟調解筆錄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 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等語,並未約定變價分割。依前開 說明可知,聲請人自不得本於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變賣分割。故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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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