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2170號
CHDV,114,司執,42170,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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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170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曹毓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 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 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 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聲請對債務 人曹毓庭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 前死亡,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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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