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8712號
CHDV,114,司執,38712,202507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7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建業
債 務 人 林宜嫻即林秋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宜嫻即林秋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宜嫻即林秋香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經由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目前於 勞工保險局代為投保之公司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帳戶,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苓雅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 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